(2017)渝023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莫及义与成淑兰汪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及义,汪崇军,成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42号原告:莫及义,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崇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成淑兰,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莫及义诉被告汪崇军、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崇军、成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崇军、成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二被告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要求延缓一段时间,并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成淑兰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2万元,2014年3月30日偿还1万元,逾期未归还滞纳金按每日100元计算。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汪崇军、成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崇军、成淑兰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莫及义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汪崇军账户上,二被告汪崇军给原告莫及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被告汪崇军、成淑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4日被告成淑兰再次向原告莫及义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30日以前还清,逾期未还滞纳金按每日100元计算,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和滞纳金为止。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还清为止,第二笔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3月4日的借条原件、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给汪崇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成淑兰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成淑兰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崇军、成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崇军、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及义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偿还时止;二、被告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及义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偿还时止;被告汪崇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汪崇军、成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XX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