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冠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陈冠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695号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5层A1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昆俊,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冠秀,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陈冠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雨、程昆俊,被告陈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565号裁决书第二项,即依法判决金鹰公司不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日,陈冠秀入职金鹰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9日,陈冠秀以金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发带薪年休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关于2006年7月至12月社保欠缴情况,金鹰公司已按脱钩改制要求在海南日报公示,该类款项的900余万元已经市财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陈冠秀拒绝提出申请,金鹰公司无缴纳义务也无权缴纳。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金鹰公司即依法为陈冠秀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按海口市国资委、海口市公安局要求,根据海口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金鹰公司进行脱钩改制,并同意提存900余万元在市财政局财政专用账户,专款解决金鹰公司脱钩改制前存在的部分社保欠缴事宜,金鹰公司按要求将《职工安置公告》公示,欠缴社保员工提出申请、分批办理、专款解决。截至起诉日,金鹰公司已协助员工办理了5批共计420余人历史社保欠缴,财政专用账户也已支付了600余万元,陈冠秀却拒绝提出申请,导致社保无法被补缴。金鹰公司对其社保已无缴纳义务,且金鹰公司对陈冠秀社保缴纳不存在违法行为,陈冠秀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300%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与200%不应属于劳动报酬,而属于”福利待遇”,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年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的劳动报酬的范畴。陈冠秀以金鹰公司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从2014年金鹰公司脱钩改制后,金鹰公司已足额向陈冠秀支付了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金鹰公司未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且基于未支付以前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陈冠秀基于金鹰公司未缴纳2007年12月前的社保和未支付2014年前年休假工资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实质系陈冠秀主动辞职,金鹰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2014年前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已过一年时效,金鹰公司也不应再行支付。金鹰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陈冠秀当庭答辩,1.关于应否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方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金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陈冠秀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见仲裁裁决书,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2.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诉讼时效是陈冠秀离开企业的一年,所以陈冠秀在本案中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565号裁决书内容真实,法律依据充分,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鹰公司提交《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脱钩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海口市财政局文件”海财资[2014]4489号”、海口市保险申报表、海南日报截图,拟证明陈冠秀的社保未缴纳并非金鹰公司过错,金鹰公司在2014年就历史欠缴社保问题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了专款专用的公示,只要陈冠秀提出申请,金鹰公司即可配合向财政专用账户提出支付请求,金鹰公司业已履行了义务。陈俊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俊秀确收到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海口市保险申报表是金鹰公司单方机打材料,无法证明金鹰公司的说法;金鹰公司称公司2014年改制,有专款专用用于支付社保,且其为400余名员工补办手续,但无法解释为何不给陈冠秀办理补缴社保事宜,若金鹰公司遗忘此事,也可事后补办,但金鹰公司未补办;海口市保险申报表只是统计人数所用的表格,不是个人申报表格,陈冠秀当时只知道别人都办理了,但其并未接到该通知。本院对金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金鹰公司在脱钩改制后对部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进行了分批补缴,亦于2013年9月11日在海南日报登报通知离职职工与公司联系解决相关社保缴纳事宜,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金鹰公司对当时仍在公司工作的陈冠秀进行了有效通知。金鹰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拟证明陈冠秀月工资为1550元,且金鹰公司已向陈冠秀支付了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8月(序号第170)金鹰公司向陈冠秀支付了带薪年休假450元,而2014年以前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未付,是因为金鹰公司2014年才改制完毕,改制前金鹰公司是公安局百分百股权。陈冠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金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显示金鹰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陈冠秀支付了带薪年休假450元,但在该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只有陈冠秀一人被发到此450元,这与金鹰公司庭审陈述其所有职工2015年统一发带薪年假450元的说法并不吻合。金鹰公司提交离岗保安员通知书存根、送达回执,拟证明陈冠秀的离职时间,亦同时证明陈冠秀系主动辞职。陈冠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冠秀系自动离职。本院对金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金鹰公司曾给陈冠秀寄发通知函件的事实,且该证据系金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陈冠秀系自动离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陈冠秀入职金鹰公司处,担任保安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1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9元。另,金鹰公司未为陈冠秀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才开始为陈冠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出具《脱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金鹰公司作为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适用该方案,该方案对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如下:1.仍在金鹰集团工作的,在改制过程中补缴;2.已离开金鹰集团,但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要求补缴社保的,在改制过程中补缴,如无法补缴,则将该部分资金预留;3.已离开金鹰集团,虽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要求补缴社保的,但还能联系上本人的,在改制过程中补缴;4.已离开金鹰集团,且金鹰集团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汇总金额后,从改制收益中拨出专项资金,建立欠缴社保专门账户,待职工前来联系时为其补缴,该专门账户由海口市公安局或其他政府部门管理。2013年9月11日,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在海南日报登报公告,通知已离职人员向公司联络社保费缴纳事宜。2014年,海口市财政局出具海财资[2014]4489号文件,拨付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产权转让收益中的718643.64元给海口市公安局,用于补缴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第一期欠缴的职工社保费和民事判决赔偿费用,此后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陆续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了共四期约400人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2016年6月19日,陈冠秀以金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发带薪年休工资报酬为由向金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金鹰公司通过EMS快递发出通知,要求陈冠秀于2016年7月7日之前到公司说明情况,逾期未到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尔后陈冠秀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陈冠秀与金鹰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金鹰公司支付陈冠秀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809元(3619元×11个月);3.请求裁决金鹰公司支付陈冠秀2005年10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39元(3619/21.75天×50天×2);4.请求裁决金鹰公司为陈冠秀补缴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海南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565号仲裁裁决:1.确认陈冠秀与金鹰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鹰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冠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312.92元、经济补偿37999.5元;3.驳回陈冠秀其他仲裁请求。金鹰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遂于2017年1月9日就上述第二项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鹰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过错?2.如金鹰公司存在过错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金鹰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金鹰公司是否对未为陈冠秀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金鹰公司称其已通过海南日报进行登报通知以及通过公司内部人员相互通知等方式对公司离职及在职职工进行了社保费缴纳申请通知,通知相关职工配合公司进行社保费缴纳事宜,金鹰公司已尽到通知的义务,陈冠秀不主动向公司申请社保费缴纳是其自身过错,金鹰公司对未为陈冠秀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无过错,但陈冠秀称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金鹰公司虽提出其2013年9月在海南日报登报通知的证据,但该通知系要求已离职人员向公司联络社保费缴纳事宜,不能证明金鹰公司已通知陈冠秀向公司申请申报缴纳社保,因此本院认为,金鹰公司诉称其因已尽了充分通知的义务而对其未为陈冠秀缴纳社保费一事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二)金鹰公司是否未发放2008年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事实,金鹰公司主张其公司规定2015年度公司全体职工统一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0元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金鹰公司诉称2014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一年时效,陈冠秀无权主张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明确定义了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陈冠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范畴,弃婴在其与金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陈冠秀实际提起仲裁的时间亦在该一年期间内,当然可以追索金鹰公司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金鹰公司诉称陈冠秀主张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金鹰公司庭审陈述,其亦自认其对于陈冠秀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实并未支付,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金鹰公司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金鹰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上述论述,金鹰公司确实存在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给陈冠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金鹰公司对其未为陈冠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无论金鹰公司在通知陈冠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一事上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除其为陈冠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次,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劳动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陈冠秀有权以金鹰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金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冠秀在金鹰公司工作期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九年零十一个月,陈冠秀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故陈冠秀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6190元(3619元/月×10个月)。(二)金鹰公司是否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陈冠秀在金鹰公司工作年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九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陈冠秀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共计42天(5天×8年+166天/365天*5天)。根据查明事实,金鹰公司在陈冠秀在职期间一直未给陈冠秀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金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陈冠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3976.83元(3619元/21.75天×42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冠秀与金鹰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冠秀经济补偿金36190元;三、限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冠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76.83元;四、驳回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金鹰人防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菁人民陪审员李芳人民陪审员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陈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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