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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永山、董玉海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山,董玉海,张艳民,王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永山,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玉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艳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品,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再审申请人赵永山因与被申请人董玉海、张艳民、王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山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董玉海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盲目判决,损害了申请人赵永山合法权益。申请人赵永山与被申请人张艳民虽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还有被申请人王品、案外人徐卫东、王春杰五人均为合伙人,并且诉争案件工程款已由王春杰全部领取。为查清事实,法院应将案外人徐卫东、王春杰一并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故此,申请人赵永山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董玉海为申请人赵永山、被申请人张艳民合伙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依照被申请人张艳民出具欠据内容,确认欠被申请人董玉海劳务报酬9900元。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赵永山、被申请人张艳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被申请人董玉海支付劳务费9900元,并判令申请人赵永山、被申请人张艳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妥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赵永山要求的被申请人王品也是合伙人之一,也应当承担合伙人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申请人赵永山不服原审判决,以原意见及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与被申请人张艳民、被申请人王品、案外人徐卫东、王春杰五人为合伙关系,均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但申请人赵永山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