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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伟与刘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刘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03号原告:徐伟,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保险公司职员,现住莱阳市。被告:刘兵,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现住莱西市。原告徐伟与被告刘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1525.2元、交通费200元、358.5元(119.5元×3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在莱西月湖早市十字路口北20米路东其摊位处,被告无故用脚将原告的腹部踢伤,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2016年11月26日被告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兵口头答辩称,原告称她从我旁边走,我无故用脚将她踢伤不对。是原告几个人上来拉扯我,给我把脸抓伤了,原告抓我衣服,我向后退,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说肚子疼。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2时许,原告与其朋友郑小娟、盖英在莱西市月湖早市购物。原告与其朋友分开到别处买东西去了,郑小娟、盖英在被告经营的摊位买牛下货。郑小娟、盖英因价钱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郑小娟、盖英不想要牛下货了,被告称牛下货已经拌好了,但对方不要并转身要离开时,被告拽着其中一人不让走,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从别的地方过来后,被告认为原告要上来打他,怕吃亏就抬腿朝原告踢,原告就蹲在地上说肚子疼。被告之妻报警后,原告被人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盆腔积液。病人及家属要求去莱阳中心医院进一步诊治,办理自动出院,共花医疗费1525.8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6日,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药费发票2份、法医鉴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朋友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踢伤,其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25.2元、误工费358.5元(119.5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赔偿原告徐伟经济损失医疗费1525.2元、误工费358.5元,共计188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