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大量、陈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大量,陈强,潘大力,曾庆洋,周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大量,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保康县,住保康县。因寻衅滋事,2013年1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8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8月17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大力,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保康县,住保康县。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5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庆洋,男,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保康县。因殴打他人,2012年6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16岁未执行);因敲诈勒索,2012年11月1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4年6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波,曾用名周建波,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保康县。因殴打他人,2013年8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大量、曾庆洋、潘大力、周波、陈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6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潘大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潘大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曾庆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周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陈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对从陈强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气枪一支及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潘大量、陈强不服,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大量、陈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大量、陈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大量、陈强撤回上诉。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黄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