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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任跃龙、金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兴,任跃龙,金雅丽,金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537号原告:吴国兴,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新,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跃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金雅丽,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金铭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吴国兴与被告任跃龙、金雅丽、金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新、王彦俊、被告任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雅丽、被告金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跃龙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做生意,至今欠原告款156000元,被告金铭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跃龙与被告金雅丽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任跃龙辩称,我欠钱不是推脱不还,我把钱借给别人了,钱要不回来,原告也知道我是放贷的,才把钱放在我这。本金12万,利息36000元,共156000元。原告的钱我会积极偿还,但是暂时还不了,可以分批还。我和被告金雅丽已经离婚。被告金雅丽、金铭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2份,第一份,载明被告任跃龙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金铭磊为担保人,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未约定利率和担保方式。该借条背面注明:2015年2月1日偿还2万元,2015年9月1日偿还10万元。第二份载明被告任跃龙向原告借款36000元。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致认可被告任跃龙借款24万元,已偿还12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2016年11月1日的借条,实际为12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15个月的利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任跃龙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任跃龙与金雅丽于2017年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任跃龙与金雅丽的离婚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被告任跃龙借款时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材料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东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1份,载明,金铭磊为该局的职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跃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跃龙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跃龙偿还借款本息15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跃龙与被告金雅丽原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任跃龙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雅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铭磊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应认定被告金铭磊与原告任跃龙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金铭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铭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交纳保全费1320元,应当由被告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任跃龙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5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任跃龙付给原告保全费1320元;三、被告金雅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铭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耿潇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