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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446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男。委托代理人王洋,女。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王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4日浦东规土局对张争作出编号:沪浦规土告[2017]059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申请书面公开: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拟征地告知在各村、组内所有的张贴人员名单记录(以申请内容为准),文号:,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向您发出补正告知;2017年3月22日向您发出延期告知;于2017年3月30日向您再次发出补正告知,并于2017年4月5日收到补正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张争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两次补正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范围、指向都更加明确。被告反复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补正,最终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不再答复,躲避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内容经两次补正,仍不明确,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拟征地告知在各村、组内所有的张贴人员名单记录”。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2017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补正编号沪浦规土补[2017]0588~0593号。拟征地告知在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各村、组张贴记录(包含但不仅限于张贴的照片、内容、地点、时段、人员名单、见证等)”。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告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7年3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故再次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并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了原告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补正编号沪���规土补[2017]0588~0593号第2次补正。申请书面公开:拟征地告知书在(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路、西至沿江路、北至中环路)范围内的各村、组的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和张贴”。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快递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告知、补正告知两份及补正申请表、原告的补正材料及信封、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所有的张贴人员名单记录”,被告认为因三林楔形绿地涉及多个村、组,原告申请中张贴范围、张贴形式不明确,如原告要求“所有的”,被告并无汇总职责,故根据原告的描述无法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经两次补正后,原告仍未明确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遂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申请要求,不再作出答复,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提出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获取过张贴的照片,对此属于被告内部管理工作人员的方式,即内部管理信息,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