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光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丹,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36号原告史光丹。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峰。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光丹与被告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丹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叶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光丹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人民东路南约300米处与被告叶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峰所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8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5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峰承担。认可被告叶峰垫付医疗费562元。被告叶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合理损失。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元,另其车辆维修费1,180元要求原告按40%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和40元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和20年年限计算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人民东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叶峰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峰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叶峰为其垫付医疗费562元。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光丹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沪C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叶峰车损的40%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叶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叶峰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58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108元,确认为35,735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平时打临工,要求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13,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未达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标准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均酌定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叶峰承担,因被告叶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元,原告愿赔偿被告叶峰车损472元,故相抵后被告叶峰实际应支付原告2,466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78,3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余款58,1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付原告34,89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史光丹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史光丹34,897.8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史光丹155,0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叶峰应支付原告史光丹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计1,7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光丹负担29.50元,被告叶峰负担1,672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