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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钟兵与侯新国、刘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兵,侯新国,刘山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52号原告:钟兵,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新国,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刘山英,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谷城县谷丰路*号。代表人:陈必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钟兵与被告侯新国、刘山英、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侯新国、刘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兵诉称:2016年5月26日16时10分,被告侯新国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环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汉口路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摔倒,造成原告钟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100298.6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钟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298.60元、2、误工费47444元、3、护理费16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营养费9550元、6、残疾赔偿金70332.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9元、8、鉴定费800元、9、后期手术费2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458.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新国、刘山英共同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钟兵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16时10分,被告侯新国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环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汉口路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摔倒,造成原告钟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病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四张。分别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9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需二次手术植骨费用15000元。3、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100298.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折钢板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侯新国的准驾车型为B2。被告刘山英系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绿源”牌电动车及物品损失价格为1405元。8、劳动合同、合作承诺书、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证明、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承诺服务商为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经营者为杨允胜。原告被派遣至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老河口速运营业点从事快件收派工作。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属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外包服务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5424.80元。9、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购买中方公馆壹号第2栋3单元701号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230000元。10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钟兵和妻子杨秋艳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佳怡。11、病人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支付医疗费等情况。被告侯新国、刘山英辩称,1、被告侯新国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明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侯新国、刘山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2、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3、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新国、刘山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无异议;证据8认为应当补充工资打卡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10、11无异议;证据4要求保留五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8认为应当补充工资打卡证明予以证实。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与广州仕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老河口速运营业点从事快件收派工作,以上事实有广州仕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加盖印章予以证实,出具的工资明细加盖有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10分,被告侯新国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环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汉口路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摔倒,造成原告钟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9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需二次手术植骨费用15000元;3、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100298.60元。2017年3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折钢板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6月13日经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绿源”牌电动车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405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山英。被告侯新国准驾车型为B2。被告侯新国系借用被告刘山英的车辆。该车辆于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新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承诺服务商为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经营者为杨允胜。原告被派遣至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老河口速运营业点从事快件收派工作。老河口市允胜装卸服务部属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外包服务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5424.8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购买中方公馆壹号第2栋3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原告钟兵和妻子杨秋艳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佳怡。庭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和对原告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鉴定。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钟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298.60元、2、误工费47444元、3、护理费16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营养费9550元、6、残疾赔偿金70332.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9元、8、鉴定费800元、9、后期手术费2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458.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新国、刘山英共同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侯新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山英,驾驶人系被告侯新国,被告侯新国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国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新国准驾车型为B2,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被告刘山英将车辆借给被告侯新国,没有过错,被告刘山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山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新国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00298.60元、2、误工费47444元、3、护理费16294元(31138元/年÷365天×1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天×191天)、5、营养费3820元(20元/天×191天)、6、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钟佳怡生活费13098.24元(18192元/年×12年×12%÷2人)、8、鉴定费800元、9、后期手术费25000元,合计28122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钟兵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高峰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282927.2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钟佳怡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2927.24元〔(原告损失总额282927.24元-交强险赔付额120000元)×1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侯新国负担,冲减被告侯新国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尚余292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侯新国支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2927.2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鉴定,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用药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兵的各项损失272927.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侯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