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王学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王学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999号原告:李建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梅,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枝,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建成与被告王学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藏芒康县承包了工程,原告2015年期间在被告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泥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劳务费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建成2015年在芒康人工工资全部共计5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0元500元利息计算)。每月1号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剩余30000元”等内容,现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一分劳务费和利息。原告每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推诿,故提起诉讼。虽然欠条上约定了每10000元每月500元的利息是被告的本意,但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将利率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王学枝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李建成在西藏自治区芒康县的工地上向被告王学枝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泥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学枝尚欠原告李建成2015年的劳务费50000元,被告王学枝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李建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成2015年在芒康人工工资全部共计5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0元500元利息计算)。每月1号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剩余30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自愿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每10000元每月500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成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学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