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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8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43352.81元、利息30487.14元、分期手续费8070.6元、滞纳金35001.23元、年费480元,合计217391.78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以上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玮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消费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款本息共计217391.7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李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