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062号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韦勇。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学宝。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艾比欧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比欧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将自己的产品运销海外,开始还能及时给付运费,但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拖欠运费。截止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然欠原告储运费计人民币46,968.60元及30美元,被告承诺欠款最迟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也开出了相应的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使上门催讨也无济于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储运代理费计人民币46,968.60元和30美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比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将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填单申报、辅助查验、垫缴税款、办理海关证明联、审批手册、核销手册、申办减免税手续等内容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原告也完成了相应的义务。2016年4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温州和乐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和乐居公司,该公司系被告一人股东)共同出具了《关于芜湖众诚储运费用情况的书面说明》,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付众诚公司储运费共计人民币46,968.60元及30美元。但由于和乐居公司自身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欠款,故和乐居公司及艾比欧公司共同承诺在解决资金问题之后,将在3至6个月内(2016年9月30日前)逐步支付赊欠的储运费用。被告及案外人和乐居公司在该书面说明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6,968.60元,具体内容为:1、2015年11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279元;2、同年12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50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10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626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13元;4、2016年1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260元;5、同年2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656元;6、同年3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36.46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93元;7、同年4月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45.14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芜湖众诚储运费用情况的书面说明》一份,《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装箱单》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相应的储运代理费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储运代理费人民币46,968.60元和30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储运代理费人民币46,968.60元及30美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被告上海艾比欧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