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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汪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汪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96号原告王宏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以国,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汪周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宏军与被告汪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周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周顺偿还原告王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汪周顺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周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王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宏军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王宏军多次催要,被告汪周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汪周顺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汪周顺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周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王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宏军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王宏军多次催要,被告汪周顺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汪周顺在原告王宏军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汪周顺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宏军与被告汪周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超出标准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算。原告王宏军要求被告汪周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被告汪周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