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芳与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芳,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830号原告牛芳,女,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黎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7295982381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西路与新环路交叉口向北200米东侧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哈弗h1汽车,分期为三年,当时交给被告续保押金5100元整,并开有收据,约定为汽车余款还完后退还续保押金,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汽车余款全部还清,被告未将续保押金5100元整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续保押金5100元和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分期购买一辆哈弗h1汽车,分期付款为三年,当时交给被告续保押金5100元,并开有收据,约定为汽车余款还完后退还续保押金,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前将汽车余款全部还清,被告未将续保押金5100元整退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将余款付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续保押金51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未能及时退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芳分期付款续保押金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以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翊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