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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徐麦仔、江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麦仔,江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正清,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麦仔,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江金莲(系被告徐麦仔的配偶),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徐麦仔、江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麦仔因购置汽车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麦仔向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购置了一辆长安逸动型汽车,并支付了24,900元的购车首付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麦仔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麦仔提供汽车专向分期贷款,额度为5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支付被告徐麦仔在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购买的长安逸动牌汽车的款项;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2%;被告徐麦仔授权原告将分期金额划至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徐麦仔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徐麦仔违约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麦仔承担。同日,被告江金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徐麦仔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徐麦仔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麦仔提供了贷款,被告徐麦仔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麦仔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麦仔归还原告欠款共计16,935.99元(其中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以上款项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实际金额应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江金莲、案外人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麦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案外人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案外人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外人江西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和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系夫妻。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麦仔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均有明确约定。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车辆销售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麦仔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58,000元,分36期归还,一次性手续费费率为12%,如被告徐麦仔违约,则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1、被告徐麦仔以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赣E×××××号长安逸动牌汽车为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江金莲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麦仔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本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麦仔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麦仔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数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麦仔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徐麦仔在江西省平国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购买的逸动牌汽车的款项;一次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2%;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被告徐麦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徐麦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徐麦仔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另,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附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日,或未按约定使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等事件,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明烈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明烈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徐麦仔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麦仔自愿以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赣E×××××号长安逸动牌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紫字0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江金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麦仔向原告申请的汽车专向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麦仔发放了贷款58,000元,被告徐麦仔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麦仔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另查明,被告徐麦仔和江金莲系夫妻,被告徐麦仔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麦仔和江金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麦仔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麦仔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麦仔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麦仔归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和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麦仔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金莲对被告徐麦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麦仔以其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所购的赣E×××××号长安逸动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麦仔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徐麦仔在订立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加重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麦仔、江金莲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麦仔、江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麦仔、江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13,214.11元、利息3,721.88元和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对被告徐麦仔用以抵押的赣E×××××号长安逸动牌汽车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徐麦仔、江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