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健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购毒人刘某与被告人彭健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事宜,后彭健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5组团的家中,将净重0.1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彭健和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从彭健处查获毒资100元,并从彭健家中查获三包分别净重为0.13克、0.12克、0.45克的海洛因以及一包净重1.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健的供述与辩解,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垫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