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艳端与卢文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端,卢文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208号原告:张艳端,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友,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群(被告之女),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张艳端与被告卢文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端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卢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丈夫卢章建因工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分割款44220元及占用赔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卢章建的妻子,被告系死者卢章建的父亲。2015年5月28日,原告丈夫卢章建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维尚家具有限公司二分厂上班期间因工死亡。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关于卢章建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卢文友全权处理,并约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张艳端、卢文友、李福优、卢茂俊各占25%分配,并由卢文友在赔偿金到账后的3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26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报卢建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以及其他待遇共606588.4元汇入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的账户,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分配协议前先支付了10万元分割赔偿款,因此根据分配协议,被告需在领取赔偿款的3日内将剩余属于原告的赔偿款44220元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赔偿款给被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分割合同是因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第二、该合同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我方认为,原告依法不享有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成生活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就本案,原告既没有与死者生育一个子女,也与死者多年分居生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与扶持的事实。其二、对于原告而言,改嫁也是其必然发生的事实且其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甚至有富余的存款,因此其根本不存在养育子女生活困难的事实。其三、原告对答辨人家庭根本没有尽其一点关爱与扶助的责任和义务,相反,其多年来不孝,经常施以言语暴力辱骂老人是其品行道德、家教和修养低劣的表现。第三、答辩人已被原告讹诈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答辩人无须再支付对方相关款项。原告作为妻子没有尽到对丈夫生活的扶助和夫妻间的关爱与照顾义务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对此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原因。原告与死者结婚双方完全属于二次婚姻,婚后原告与死者没有生育且一直在佛山分居生活,此次事故,答辩人认为是原告拒绝提供夫妻一方出行的安全便利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实,事故发生后,处理死者善后事务均需原告协助,在我方苦苦哀求及相关部门释明相关法律后,原告却要求答辩人先给予其一笔赔偿金后才同意前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无奈之下,我方才给予原告十万元赔偿金并与之签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卢章建生前妻子,被告系卢章建父亲。2015年,卢章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卢章建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卢章建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协议书》,双方约定卢章建的工亡待遇一切由被告卢文友全权办理,卢章建的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成四份分配,原告张艳端、被告卢文友、李福优(卢章建之母)、卢茂俊(卢章建与前妻之子)各占25%,卢建章的工亡待遇由被告领取,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十万元,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到账后3天内,被告再将原告应分得的部分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如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协议签定后,被告领取了卢章建的一次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251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抚恤金4532.4元,共计606588.4元。被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未按照协议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依法应分得的补助金442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不予处理,本院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章建因工死亡,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就卢章建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平均分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补偿金,该款项由被告一人实际支配。本案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144220元(576880元÷4),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4220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卢章建生育子女、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等理由要求对剩余款项不作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端剩余款项44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艳端预交,由被告卢文友在履行判决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艳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