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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仇鑫与王晓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鑫,王晓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47号原告:仇鑫,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晓亨,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仇鑫与被告王晓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先后由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20日给付被告现金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于2017年春节前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王晓亨辩称,原告实际分两次借款8500元,分别为4500元、4000元。故不同意偿还借款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虽然对签字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对签字申请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借款共计1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及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鑫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