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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郭以林诉何先德、刘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以林,何先德,刘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72号原告:郭以林,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系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先德,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系重庆市合川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刘莉,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系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住景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以林与被告何先德、刘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云,被告何先德、刘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挖机施工费40000元,拖车费8000元,机械闲置费24000元,共计7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经朋友介绍,何先德在景谷县凤山镇凉水箐工地开石场需要挖机,经电话联系谈妥后,郭以林把小松220型挖机租给何先德破装石头用,当时租期定为两个月,月租金为4万元。往返挖机拖车费由何先德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进场凉水箐拖工一个月,何先德将租金支付给了郭以林。之后工作照常进行,2016年9月14日,刘莉用郭以林的电话打给何先德,中秋节休息一天,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9月17日,当天工地管理人李德有接到何先德的电话,何先德说“没有时间,没有钱”,后郭以林告知李德有和何先德妻子刘莉不做了。之后郭以林和李德有、何先德媳妇商议后,三人又重新达成协议:1、下雨照常计时间,2、无活计做时也计时。就这样郭以林一直工作到2016年9月27日。当天收工吃饭后刘莉跟郭以林说不做了,就一直等着拿钱,但何先德一直不支付,还不准把挖机拉走。直到2016年10月14日何先德才同意把挖机拖走。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4日郭以林为何先德施工一个月,计时112个小时,被告拒不支付施工费的行为于法无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何先德、刘莉共同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合同租金不是每月4万元,时间不是2个月,如果以每月计算,则约定的是工作量要达到每日150立方米为条件,且挖机拖车费不是由何先德来支付,而是郭以林自己支付,只是郭以林当时没有钱就先由何先德先行垫付。2、已支付施工费4万元,但这笔钱只是预付款,一个月做都未做满,与施工费不符,只是先行预付给郭以林的施工费。3、2016年9月17日发生纠纷后,不是我方让郭以林停工,是其自己用挖机把路堵了,造成我方不能进石场施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4、对2016年9月17日的纠纷,2016年9月28日协商解决过,且2016年9月11日之前就对双方的纠纷经解决过了一次,当时郭以林也承诺只做了15天,没有具体的方量、时间,还要扣除他妻子来场上玩的那两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以林提交:1、工日记录,欲证实郭以林为被告施工112小时;2、拖车费收款收据,欲证实郭以林拖车费8000元。郭以林申请证人李德有(男,1962年5月12日生,彝族,景谷县凤山乡顺南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村民小组人,系被告何先德工地管理人),李德有作证称:其是被告何先德在凤山镇顺南村向阳组工地的管理人,负责做饭、记工、招呼挖机等。2016年8月12日李德有与被告何先德共同到景谷县加油站接原告郭以林。并证实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4万元,拖车费由被告何先德支付。9月18日李德有、被告刘莉及原告郭以林三人共同协商雨天也计时,只是扣除下雨时间。9月27日停工之后证人对之后发生的事不知晓。本院对郭以林提交的第一组工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虽该证据是原告本人自己写的,但庭审中经工地管理人即证人核实,与其记录的工时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拖车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庭审情况,该票据产生的时间与双方陈述挖机运出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李德有的证人证言,因李德有作为工地管理人,对工地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李德有与郭以林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对于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何先德、刘莉向本院提交:1、收款收据8张,欲证实原告2016年9月13日至9月27日破石头数量,亦要证明每日石头方量不足120立方米;2、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因材料不足等原因,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造成何先德损失。停工后郭以林用挖机堵路,造成石料无法运出,给被告造成损失;3、照片1张,欲证实原告用挖机堵路,被告不能进场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4、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原告殴打被告何先德被景谷县公安局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先德在景谷县凤山镇顺南村向阳组对移民搬迁项目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与郭以林达成口头协议,由郭以林带挖机到凤山镇顺南村向阳组进行施工,并约定相应的费用。郭以林于2016年8月13日带挖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16年9月27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郭以林将挖机运出施工地点。另查明,刘莉与何先德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刘莉与郭以林协商工钱按施工时间计算,但未约定单价。还查明,何先德支付郭以林费用40000元,2016年8月12日从玉溪拖运挖机的费用为何先德支付。经庭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刘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先德到凤山镇顺南村向阳组对移民搬迁项目进行施工,并雇请郭以林带挖机进行施工,期间何先德妻子刘莉到工地做饭,于2016年9月18日与工地管理人员李德有、郭以林达成口头协议,将工作时间变更为小时计算,之后便以小时计时,且有李德有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刘莉与何先德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关系,郭以林有理由相信刘莉与其商量后达成协议的结果及于何先德。故本院认为,刘莉与郭以林的口头协议变更了原何先德与郭以林的合同,故刘莉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郭以林为何先德提供劳务,何先德应向郭以林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郭以林主张双方约定为每月40000元,何先德辩称要有相应的方量和工时工资才付40000元,对于该主张,郭以林有证人李德有的证明,何先德对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每月40000元。经双方认可,何先德已支付郭以林40000元,即一个月(2016年8月12日-9月11日)的劳务费。何先德还应支付9月12日之后郭以林的劳务费。2016年9月18日郭以林与刘莉约定按小时计算工时,故9月18日之后的劳务费应按小时计算,根据工地管理人李德有的计时日志,9月18日至9月27日郭以林的施工时间为82小时,双方未对单价作约定,本院参照何先德雇请其他人员的标准每小时350元予以支持,9月18日至9月27日得劳务费为28700元(350元×82小时)。另9月12日至9月17日即未约定按小时计算前的劳务费为6666.67元【40000元/月÷30天×5天(扣除9月14日中秋节)】。故何先德还应支付郭以林劳务费共计35366.67元(28700元+6666.67元)。关于8000元的拖车费即运费,因系何先德雇请郭以林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械闲置费,郭以林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挖机闲置是由于何先德的阻止或何先德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何先德应支付郭以林各项费用为433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先德、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以林劳务费、运费共计43366.67元。二、驳回原告郭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何先德、刘莉负担960元,原告郭以林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菊审 判 员  罗 洁人民陪审员  郭有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朦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