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冯元永与吴光捷、陈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永,吴光捷,陈喜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48号原告:冯元永,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捷,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喜燕,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吴光捷、陈喜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艳娥,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主要负责人:余华昌,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元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光捷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136153.5元,被告陈喜燕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吴光捷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联和往小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深井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元永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元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元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光捷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21005002016110100808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喜燕作为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光捷驾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49491元;2、误工费15809.2元[41217元/年(建筑业)÷365天×140天=15809.2元];3、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天=8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8700元);5、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6、伤残鉴定费20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用1391.5元。以上合计330170.5元。被告吴光捷已垫付194017元,仍需赔付136153.5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光捷、陈喜燕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与被告吴光捷、陈喜燕已就本案赔偿费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光捷、陈喜燕赔偿原告200000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用等费用,本次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被告吴光捷、陈喜燕已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各被告吴光捷、陈喜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支持。4、经台山市深井镇小江村委会核实,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担任深井镇小江村委会治保主任一职,每月工资1159元;事故发生后小江村委会仍向原告发放工资,按规定购买社保、医保;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因此不应支持误工损失。5、经台山市深井镇小江村委会核实,原告户籍在台山市深井镇××村,一直居住在小江湾肚村133号,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6、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7、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垫付与追偿范围内,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若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履行垫付义务,保留向被告吴光捷、陈喜燕进行追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4、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原告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7、原告车辆出险后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相关照片,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8、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及损失照片,无法核实其损失情况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9、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更换零件的残值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回收或折价扣除。10、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元永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149491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8700元);3、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00天=8700元);4、司法鉴定费2050元,有发票佐证;5、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冯元永自2014年1月至今任台山市深井镇小江村委会委员,担保治保主任一职,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村委会湾肚村,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粤J×××××号两轮摩托车鉴定费用120元、维修费1275元。综上,合共2287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1月起任台山市深井镇小江村民委会员委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工资按正常工资发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查,1、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0月4日,吴光捷垫付冯元永医疗费142017元。同年10月15日,冯元永与吴光捷、陈喜燕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吴光捷、陈喜燕赔偿冯元永各项损失2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0元),吴光捷、陈喜燕支付费用后,冯元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吴光捷、陈喜燕主张权利,吴光捷、陈喜燕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事后,2016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吴光捷支付冯元永医疗费用52000元。前后共支付194017元。2、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喜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光捷、被告陈喜燕、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向原告冯元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元永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14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合计1581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元永10000元;原告冯元永上述损失项目中护理费87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元永69191.6元;原告冯元永上述损失项目中粤J×××××号两轮摩托车鉴定费用120元、维修费1275元,合计13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元永139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148191元(158191元-10000元=14819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吴光捷赔付原告冯元永148191元。因被告吴光捷、陈喜燕与原告冯元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并已支付赔偿款项194017元,被告吴光捷、被告陈喜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元永34760.6元[80586.6元-(194017元-148191元)=34760.6元])。对原告冯元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元永34760.6元;二、驳回原告冯元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冯元永负担112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