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6年10月25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同伴王某、覃某某在沙市区人信汇4楼海伦斯酒吧娱乐时,与同在酒吧娱乐的被害人梁某等人发生纠纷,梁某等人先动手打了彭某,彭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梁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均为刀伤)。2016年10月25日,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同伴王某、覃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人信汇”商城四楼“海伦斯”酒吧娱乐时,与同在酒吧娱乐的梁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梁某一方的人先动手打了彭某,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彭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梁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被告人彭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梁某与同伴在“人信汇”商城四楼“海伦斯”酒吧娱乐时,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一名年轻男子因故发生纠纷,随后己方人员与对方人员发生扭打,混乱中对方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用刀将梁某脸部划伤,随后对方离开现场。经梁某辨认,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5号(即彭某)就是用刀致伤梁某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王某、覃某某、沈某、罗某、沈某、刘某等人的证词及刘某的辨认笔录,其证词均证实了案发原因及梁某受伤的经过;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就是持刀致伤梁某的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案发的具体过程。(5)被害人伤情照片、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