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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绪清与房耿彬、杨泗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鲁绪清,吴进业,夏加勇,王大考,王丽,杨红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耿彬,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泗利,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和,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才,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绪清,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业,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加勇(曾用名夏加永),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考,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波,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因与被上诉人鲁绪清、吴进业、夏加勇、王大考、王丽、杨红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上诉人张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上诉人鲁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被上诉人吴进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夏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被上诉人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大考、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令王大考、王丽不承担责任明显有误;2.三上诉人均受雇于吴进业,为王大考、王丽建房;3.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承包者未能提供安全设备、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现场指导,施工承包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鲁绪清违规操作、盲目上吊篮,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一审认定上诉人之间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之间系临时雇工拼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自才辩称,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之间不存在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认可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的上诉请求。鲁绪清辩称:1.被上诉人吴进业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应对鲁绪清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且应承担连带责任;2.夏加勇、杨红波及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大考、王丽作为房主,系涉案房屋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鲁绪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吴进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夏加勇辩称,同意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能够成立的,鲁绪清与吴进业之间系雇佣关系,吴进业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与张自才、夏加勇、杨红波之间系松散型合伙关系,没有依据;3.王大考、王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红波辩称,同意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的上诉意见。张自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自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张自才与鲁绪清、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夏加勇承包涉案工程,张自才与夏加勇之间系雇佣关系;3.张自才之前并不认识鲁绪清;3.即使张自才与鲁绪清、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鲁绪清除了因自身原因承担一定责任以外,对合伙中对外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辩称:1.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不应承担责任;2.王丽、王大考的房子超出民房改造标准,房主应承担责任。鲁绪清辩称,同对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上诉的答辩意见。夏加勇辩称:1.对于上诉人张自才主张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观点是认可的;2.夏加勇与张自才之间不是雇佣关系;3.张自才与其他五名施工工人均是吴进业的工人;4.对张自才的其他上诉内容,予以认可。吴进业辩称,同对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上诉的答辩意见。杨红波辩称,张自才的上诉没有道理,都是一起干活的,不应该起诉杨红波。被上诉人王丽、王大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全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王丽将自家楼房发包给吴进业承建,吴进业在王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2.鲁绪清具有长期的建筑施工经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楼房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王丽不存在选任过失。鲁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吴进业、夏加勇、王大考、王丽、张自才、杨泗利、杨红波、韩宝和、房耿彬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93473元;2.由吴进业、夏加勇、王大考、王丽、张自才、杨泗利、杨红波、韩宝和、房耿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王大考系母子关系,吴进业系个体包工头,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四人经常搭伙干零活,同工同酬、共同分配。2014年6月,王丽将自家两层半楼房(总层高度低于10米)工程发包给吴进业施工,吴进业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贾海波施工,夏加勇通过贾海波介绍以17000元的价格从吴进业处分包了内外墙粉刷工程。夏加勇联系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共同施工,吴进业提供了施工使用的吊篮,其他工具由夏加勇等粉刷工人自行携带。2014年6月18日,鲁绪清通过韩宝和介绍作为大工加入涉案工程粉刷施工中,没有具体商谈劳动报酬,鲁绪清称当时韩宝和与其讲明,总工钱17000元,活干完后进行分配,鲁绪清比韩宝和等四人工钱要少一点。房耿彬称当时没有谈一天多少钱,也没有谈如何分配,报酬由夏加勇算好后向其支付。2014年6月20日下午,鲁绪清从二楼到吊篮上去施工,上吊篮之前未检查吊篮各处是否已系好、稳固,鲁绪清刚踏上吊篮便因吊篮脱落摔落在地,施工现场无防护网,鲁绪清也未带安全帽,未栓安全绳。鲁绪清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47042.73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对鲁绪清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四级伤残,形成误工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护理各120日,鲁绪清日常生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后续综合治疗费用以10000元为宜。”鲁绪清为此支出鉴定费2410元。鲁绪清伤后,吴进业要求王丽给付夏加勇5000元施工费,夏加勇将5000元交给了鲁绪清用于治疗,夏加勇认为这钱算是吴进业给付鲁绪清的,吴进业后来又给付鲁绪清5000元。另查明,鲁绪清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鲁绪清的父亲已去世,母亲闫伦芳至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鲁绪清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一个姐姐自幼便被送养,与鲁绪清的父母没有往来,另外一个姐姐已于2014年去世,鲁绪清有两个孩子,长子鲁守强1994年10月24日生,次子鲁波于2000年12月6日生。一审法院认为,鲁绪清与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共同作为大工参与到涉案房屋的粉刷工程施工中,共同参与分配17000元的施工费,对于涉案房屋粉刷工程施工构成松散型合伙承包经营关系,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鲁绪清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鲁绪清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并未检查吊篮各处是否已系好、稳固,也未带安全帽,未栓安全绳的情况下便踏上吊篮,因吊篮脱落而受伤,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进业作为常年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队,为施工现场提供了吊篮,应指导工人正确使用,但吴进业没有尽到安装指导义务,导致施工工人对吊篮安装不规范,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丽家的两层半房屋属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对于该建房工程并未强制要求施工方必须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王丽将该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吴进业承建并无选任过失,王丽、王大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鲁绪清的损失以其自身承担30%、剩余70%损失由吴进业与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共同承担,其中吴进业对剩余70%损失承担30%责任、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对剩余70%损失共同承担70%责任为宜。鲁绪清受伤产生以下费用损失:医疗费470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942.8元(16.1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年×1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误工费9097.56元(40.98×222天)、护理费4917.6元(40.98×120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49580元(14958元/年×20年×50%)、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因鲁绪清原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一人已去世,另一人自小被送养,与其母亲闫伦芳从无往来,在户籍登记信息中也未记载,故无法让其承担闫伦芳的生活费,被扶养人闫伦芳的生活费应由鲁绪清等4人承担,鲁绪清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15元〔(闫伦芳11820元/年×5年÷4人)+鲁波11820元/年×4年÷2人〕、司法鉴定费241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400元。鲁绪清诉求中的残疾辅助器械费10000元,因庭审中表示暂不主张,暂不处理。综上所述,鲁绪清上述损失共计508797.69元,扣除鲁绪清自身应承担的30%,剩余70%损失为356158.38元,吴进业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106847.51元(356158.38元×30%),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鲁绪清损失96847.51元;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依据责任比例应共同承担249310.87元(356158.38元×70%)。王大考、王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进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绪清各项损失共计96847.51元;二、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鲁绪清各项损失249310.87元,其中每人承担41551.81元,六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鲁绪清对王大考、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鲁绪清承担930元、吴进业承担620元、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承担155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自才向本院提交其自己干活流水账,证明其是提供劳务,与其他人不存在松散型合伙关系。上诉人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对于该证据不知情,但对于房耿彬的干活记录是真实的;鲁绪清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张自才的证明目的;吴进业称其与张自才之间无直接关系,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夏加勇称其不知情;杨红波亦不清楚该证据。对张自才单方制作的流水,因鲁绪清及吴进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自才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他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进业作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总承揽人,同时亦是发生事故吊篮的提供者,其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夏加勇等人,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对于工人的施工未尽必要的指导、教育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鲁绪清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对于该房屋的建设并未要求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王丽将该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吴进业承建,并无选任过失,各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王丽存在指示过失,故王丽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王大考既非涉案工程的定做人,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鲁绪清、吴进业的过错,本院确定,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鲁绪清的损失,以吴进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鲁绪清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比例认定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为题的批复》,合伙组织的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合伙组织的其他成员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夏加勇、杨红波与鲁绪清,在农闲时自发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就可以分工钱,没有明确的投资、盈亏等方面的约定,是为了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作为合伙组织成员的鲁绪清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虽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该种合伙组织混乱,并考虑合伙人收益的因素,合伙组织的其他成员对该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综合考虑各成员在合伙组织中的职责与作用,本院酌定,对鲁绪清的各项损失,由夏加勇补偿4万元,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杨红波各补偿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夏加勇、杨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鲁绪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8797.69元,由吴进业赔偿40%,即203519.08元,扣除吴进业已经支付的1万元,吴进业还应赔偿193519.08元;夏加勇补偿鲁绪清4万元,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杨红波各补偿鲁绪清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均存在错误,房耿彬、杨泗利、韩宝和、张自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第3156号民事判决;二、吴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绪清各项损失共计193519.08元;三、夏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鲁绪清4万元,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鲁绪清2万元;四、驳回鲁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进业、夏加勇、韩宝和、杨泗利、杨红波、房耿彬、张自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吴进业负担1300元,鲁绪清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房耿彬、张自才各已预交3100),由吴进业负担1000元,鲁绪清负担1800元,夏加勇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