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余洋、张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余洋,张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责人:王艳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聚紫原石材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前营街。被告:张燕霞,女,1964年8月13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余洋、张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洋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98311.01元(截止2017年6月7日),二被告连带承担利息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5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余洋申请并经原告审核,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余洋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4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同时,原告与余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余洋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燕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燕霞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5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340000元的担保。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给被告余洋提供了借款340000元。但被告余洋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61日,拖欠本息98311.01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洋辩称:我正常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借款等额本息继续偿还,至2019年8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燕霞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余洋向原告提出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余洋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事实;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洋、张燕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余洋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余洋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燕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燕霞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5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340000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的事实;证据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给被告提供了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屏),证明截止2017年6月7日,拖欠借款本息98311.01元;证据八、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余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最后一页由担保人张燕霞签字,其他的页数没有张燕霞的签字,对合同规定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七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屏)的数字无异议,但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证据八律师收费发票不认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七、八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偿还贷款本息的流水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全部款项429833.23元的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计算的数字有异议,要求以银行信贷系统的数字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燕霞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余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向被告余洋发放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六年(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额度的终止条件是: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的有效期限内,余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有权终止对余洋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的项下的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即额度任意一笔的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即可提前收回贷款。还约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此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余洋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余洋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张艳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艳霞自愿为余洋在原告处的34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以张艳霞以其位于成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5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宁房权证中(私)字第XXXXX使用权证,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XXXX号】进行抵押”。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更新酒店设备。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偿还借款的情形,多次逾期偿还借款。在庭审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4号偿还借款14500元。另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7日余洋的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载明余洋拖欠本息金额为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余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余洋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月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形,但合同约定到期的借款本息,余洋已全部偿还,现未再拖欠到期的借款本息。对尚未到期的剩余借款本息,从维护正常交易考虑,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983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洋、张燕霞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余洋多次逾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导致本按纠纷产生,按原告与被告余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余洋承担,据此,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余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余洋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