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雷与胡东、胡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胡东,胡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137号原告:王雷,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胡吉,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1/1)。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占辉,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黄淮大市场11栋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42702A.法定代表人:康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雷与被告胡东、胡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胡吉、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4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东、胡吉、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我公司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王雷追尾造成的,我公司认为王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并未明确姚占辉负有事故责任,也未认定姚占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35分左右,王雷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312国道厚恕桥段时,与姚占辉驾驶注册登记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胡东驾驶注册登记为胡吉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雷受伤。2016年11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6]第86133号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事故中,因抢救伤员,现场被破坏,三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不清楚,发生事故前姚占辉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雷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两车行驶轨迹不确定,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致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王雷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4440.64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王雷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王雷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D×××××号小型轿车和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事故中,因抢救伤员,现场被破坏,三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不清楚,发生事故前姚占辉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雷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两车行驶轨迹不确定,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致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基于事故证明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和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雷91665.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王雷91665.53元,胡东、胡吉赔付王雷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814.69元,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王雷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814.69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王雷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王雷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东、胡吉、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81665.5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81665.53元。五、被告胡东、胡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814.69元。六、被告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814.69元。七、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王雷负担329元,胡东、胡吉共同负担329元,姚占辉、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