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鄞州丽婷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鄞州丽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2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21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天银路76号。法定代表人钱帅鸿,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丽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4058522-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安监管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00000元,本院于同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鄞安监管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进行危险化学品甲醇燃料的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罚款100000元。该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缴纳,逾期不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其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安监管催告〔2017〕4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崔高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丽婷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