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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9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某1,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3.允许双方探望婚生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脾气暴露,2016年、2017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