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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成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龙,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成龙使用其身份证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锦江商务宾馆”登记入住402房间后,容留祝某、马某、王某在402房间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成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成龙的供述、证人马某、祝某、王某、钟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