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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家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家军,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捕前住本村。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清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家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魏家军在清河县格莱美歌厅打工时在职工宿舍里盗窃了平板电脑一个,在一楼大厅关公底座上盗窃了现金500元;同年1月25日在清河县谢炉镇盗窃电动车一辆,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评估:平板电脑及电动车价值800元。被盗的电动车、平板电脑及被盗现金200元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徐某的陈述,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7)第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被盗物品笔录两份,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21号、(2015)清刑初字第61号、(2016)冀053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家军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家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家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李金排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