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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与潘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潘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554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凯,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江,湖南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聘请被告从事厨师一职。2015年11月,被告用微信形式向原告辞职。2016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6年3月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支付了工资和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须再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32元;二、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9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未辞职,原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其于2001年3月起在全得利熏肉大饼店,该店位于长沙市××路。2014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位于长沙市××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微信中陈述最多做到年底。2016年3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被告陈述系因原告辞退被告,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辞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192元。原告主张上述银行流水中发放于2016年3月7日的2笔款项(分别为5369元、6818元)为发放给被告的经济补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并主张该2笔款项为工资与加班工资。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760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112元;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6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132元、二倍工资差额66968元。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亦不服该裁决,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57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112元,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11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离职原因;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支付给被告的二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关于被告离职原因。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离职系原告辞退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原因系被告主动辞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凭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给被告的微信中陈述的“最多做到年底”就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亦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支付给被告的二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该二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二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192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已在(2016)湘01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复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全得利熏肉大饼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