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366号原告:毛某某,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女,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旭,男,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杨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年利率30%支付整个借用期的利息。此后被告以“过几天还款”推脱至今,无还款之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在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收到毛某某借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本人将按照年利率30%承担整个借用期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原告自愿降低,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二、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