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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骆海明与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板业销售中心的营业场所、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1民初953号起诉人骆海明,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骆海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板业销售中心、韩某返还货款97857元及利息等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起诉人从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板业销售中心处购买彩钢卷,约定同年5月13日在平定县某工业园区交货。5月11日,起诉人付清剩余货款116958元。6月2日,起诉人收到价值29001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板业销售中心的营业场所、韩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某县,根据民事案件管辖原则,该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骆海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