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发荣、普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荣,普洱市人民政府,普洱市农业局,普洱市原种繁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发荣,男,1967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城区北部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照辉,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洱市农业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普洱人家西北侧。法定代表人岩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普洱市原种繁殖场。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华,场长。委托代理人郑颖峰,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发荣因诉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洱市政府)、普洱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荣起诉称:其系普洱市原种繁殖场(以下简称原种场)职工,2008年原种场因建设普洱市行政中心项目房屋需进行房屋拆迁,其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因房屋被违法拆迁一事连续信访至今,信访部门均以2009年9月28日普洱市政府印发的第44期《普洱市人民政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合法,致使其诉求无法得到解决。其向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依法公开2008年普洱市行政中心项目对原种场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政府信息,普洱市房管局2016年2月14日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在2008年对原种场进行房屋拆迁时并未遵守法定程序、办理上述房屋拆迁必备手续,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严重侵害其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普洱市政府、农业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种场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二、判决确认普洱市政府以2009年9月28日印发的第44期《会议纪要》替代法律规定的拆迁许可文件的行为违法。一审经审理认为:《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市中心城区部分企事业单位所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普政发【2008】16号)文件记载的内容是普洱市政府决定依法收回中心城区部分企事业单位所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建设局按城市拆迁有关规定进行拆迁,搬迁安置用地另行安排。庭审中李发荣、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均未提供能够证明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存在对原种场房屋实施具体拆迁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市政府建设职能部门对原种场房屋实施具体拆迁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原种场庭审中自述,对单位职工自建房的拆迁行为属于自行拆迁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拆迁的行政行为。普洱市政府第44期《会议纪要》是市政府重申中心城区北部区建设是普洱市重大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因土地收回房屋拆迁对原种场职工、农工给予相关补偿和具体安置,不属于行政拆迁文件,不存在普洱市政府以第44期《会议纪要》替代法律规定的拆迁许可文件的事实,由于本案普洱市政府不存在拆迁的行政行为,李发荣主张普洱市政府以第44期《会议纪要》替代法律规定的拆迁许可文件的随之不能成立。另外,普洱市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市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工作机构,职责之一是对项目区搬迁对象进行项目建设说明、工作协调、政策宣传、提供补助经费帮助和技术等提供指导;农业局作为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二级法人单位原种场整体搬迁进行工作协调和指导,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特征属于非强制性工作措施,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李发荣以普洱市政府、农业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李发荣的自建房属于原种场房屋拆迁之列,但李发荣针对原种场整体房屋拆迁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超越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权限,原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李发荣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本案李发荣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关于李发荣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普洱市政府、农业局其他答辩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李发荣的起诉。李发荣上诉称:1.2008年普洱市政府普政发【2008】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决定收回市农业局下属果树良种场、原种繁殖场等现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另行安排使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建设局按城市拆迁有关规定进行拆迁,搬迁安置用地另行安排。这条规定明确了本案所涉房屋就是由普洱市政府拆迁的;2.有照片可以证明普洱市政府、农业局的领导频繁出席职工拆迁动员大会和职工搬迁启动仪式,说明拆迁行为是在普洱市政府和农业局领导下进行的;3.普洱市政府第44期《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普洱市政府对原种场职工拆迁户拆迁安置方案,更进一步说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就就是由普洱市政府拆迁的,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必须要严格按照该《条例》执行,但本案并未办理过任何房屋拆迁手续就实施了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却规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普洱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农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原种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本案因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对李发荣起诉所涉的房屋实施过相应的拆迁行为,故李发荣提出的确认普洱市政府、农业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种场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及确认普洱市政府以2009年9月28日印发的第44期《会议纪要》替代法律规定的拆迁许可文件的行为违法均无相关事实依据,一审裁定驳回李发荣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发荣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