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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源源与孙善武、孙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源源,孙善武,孙杰林,临颍县大郭乡大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41号原告:郭源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进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善武,男,汉族。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杰林,男,汉族。被告:临颍县大郭乡大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进凯,男,汉族。原告郭源源诉被告孙善武、孙杰林、临颍县大郭乡大郭学校(以下简称大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源源诉称:2016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到学校领通知书期间,原告和被告孙善武及其同学张某、刘某一起玩纸牌,原告在领取通知书回到座位上时,被告将凳子挪开,原告坐到了地上,造成原告神经受伤,腰部疼痛,后原告由父母带着到多地检查治疗,花费三万多元,仍未痊愈。原告找三被告索要赔偿,三被告不予认可,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0元。被告孙善武、孙杰林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孙善武所为,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郭学校辩称:有关法律不懂,事发时老师不在场,不知道怎么回事,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源源与被告孙善武原系同班同学,同在被告大郭学校读小学四年级,2016年1月25日上午,原、被告共同到学校领取寒假通知书,回家后第三天,原告告诉自己的父母说自己腰疼,父母问其情况,原告讲是在学校领通知书回座位上时,被告孙善武挪走凳子,自己蹲倒地上了,原告父母遂带原告到医院救治,多地医院不能确定病情,后在北京儿童医院确诊为神经损伤,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在学校,大郭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000.11元、交通费1455.5元、住宿及餐饮费4280元,共计39735.61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到各地就医的来往车某,医疗票据、病例、当时和原、被告一起玩纸牌的在场人刘某和张某的证言和录音以及大郭学校的证明。被告孙杰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提出是原告父母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同时也提供了与原告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和学校证明。被告大郭学校对双方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某、张某和当时的班主任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位证人均表示没有和原、被告在一起玩纸牌,没看到孙善武挪动郭源源的凳子,对郭源源是否坐空凳子坐到了地上,均表示不清楚。王某证明,当时她在班里发通知书时,学生表现很正常,没有发现哪个同学有异常情况,也没有同学向其反映过哪个同学身体不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例及单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三被告对其健康权进行了侵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医疗票据及车某。被告孙善武、孙杰林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也提供了两位同学的证言和学校的证明,所证明的情况与原告所证明的恰恰相反。本庭为此调查询问了两位证人和当时原、被告的班主任老师,确认的情况是对于原告郭源源于2016年1月25日在学校领取通知书时,是否做空凳子而坐到了地上,以及是否被告孙善武挪动了郭源源的凳子,均表示没看到和不清楚;当时的班主任证明领取通知书时班里同学没有发生什么异常情况。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源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源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