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车玉兰与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玉兰,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法定代表人:李占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上诉人车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买房送车”广告认定为要约邀请是错误的,赠送车辆应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所谓“活动”只是决定赠送顺序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金缘公司在“买房送车”中向购房者承诺赠送车辆的内容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消费者一经购买房屋,金缘公司就应该履行赠送车辆的义务。2.售房人从未明示过参加“活动”也有可能得不到车辆,如果购房者知道有可能拿不到车辆,就不会购买该房屋。3.金缘公司向房产局备案的合同中以及出具的购房收据上的金额比实际购房款少5万元,多出的5万元所对应的是车辆的金额,所以所谓“赠送”车辆是包括在买卖合同里的。金缘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买房送车”活动广告为要约邀请是正确的,该广告没有具体确定所买标的物的位置、楼层、面积、价款、履行方式等,也没有确定赠与车辆的具体条件,所以应视为要约邀请。2.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车辆的活动为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正确的,本案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附条件赠与合同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前合同是签订后合同的条件之一,购房人要取得所赠与的车辆还必须成就领车活动声明和领车活动规则所确定的生效要件。3.上诉人关于“汽车取得方法”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推理规则和逻辑要求。车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缘公司履行买房送车的活动承诺,交付价值79900元的车辆;2.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车玉兰得知金缘公司举办买房送车活动,活动宣传凡自2014年4月15日起购买金缘府小区内任何房屋(含车库)的业主均可免费领取福特轿车一辆。与金缘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后,车玉兰于2014年12月25日在龙井市金缘府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现金缘公司未按承诺交付车辆,属单方违约行为,应履行合同约定并赔偿迟延交付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金缘公司为销售其开发的位于龙井市金缘府小区商品房发布“买房送车”活动广告,该活动由金缘公司委托案外人延边溥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办实施。活动奖品为赠送价值79900元的车辆,参与活动的人员为购买房屋或车库的业主。主办方不定期举办投球比赛,比赛获胜者及购买房屋或车库时间顺序靠前者可获得奖品。2014年12月25日,车玉兰与金缘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缘府小区14号楼7单元19号车库。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末,主办方共举办十一期活动,车玉兰购买房屋后参与了每期活动,但均未获奖。一审法院认为:金缘公司发布的“买房送车”活动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金缘公司希望已购房业主参与销售宣传活动,获奖业主或购房顺序靠前的业主向其发出要约从而双方达成赠与车辆合同。现车玉兰已参加销售宣传活动,应视为向金缘公司发出达成赠与车辆合同的要约,金缘公司因车玉兰未获奖故未接受其要约。现双方未达成赠与合同,故对车玉兰提出金缘公司履行赠与车辆合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玉兰提出金缘公司发布的“买房送车”活动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应按要约履行的主张,因本案诉争标的为车辆,不属于房屋的相关设施;车玉兰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活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车玉兰负担。二审中,车玉兰主张金缘公司向房产局备案的合同中以及出具的购房收据上的金额比实际购房款少5万元,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车玉兰于2016年10月23日参加投球活动中奖,但双方因提车时需要车玉兰进行抵押贷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车玉兰没有取得车辆。本院认为:金缘公司委托案外人延边溥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销售房屋,对外以金缘公司的名义从事销售房屋的相关活动,故以金缘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的活动广告和在售楼处张贴的《领车》活动声明、免费领车的公告,均应为金缘公司的行为。结合对外发布的广告及业主能够看到的公告内容,金缘公司表达的是购买房屋、车库均可免费领车的意思,该意思是具体的,且具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金缘公司发布的“买房送车”活动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缘公司辩称,“买房送车”活动广告没有确定赠与车辆的具体条件,所以应视为要约邀请,但其对外发布的活动广告和在售楼处张贴的《领车》活动声明中明确领取的奖品为福特嘉年华以及相应的车辆照片,金缘公司与业主对活动车辆与价值并无争议,故免费领车的意思是具体的、明确的,故金缘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房者相信金缘公司的对外公告因而与金缘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对金缘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房者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或车库款,金缘公司应当向购房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以及对外公告的内容,故购房者要求金缘公司交付免费领取的车辆,并无不当,但应当按照《领车》活动声明规定的方式领取。车玉兰在一审中未能按照投球或报名顺序取得车辆,但在二审过程中已根据该活动声明的方式取得领车资格,故金缘公司应当向车玉兰交付相应车辆。金缘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领车活动规则”,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在车玉兰购买车库之前向其告知,且领车的活动规则一直在变化,相关的变化是否与车玉兰达成一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领车活动规则》对车玉兰没有约束力,金缘公司主张车玉兰中奖后与其在贷款买车、提供担保金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能成为拒绝向车玉兰交付车辆的理由。车玉兰一审请求金缘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车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车辆支付相应对价及具体领车时间,故其请求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车玉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二、限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车玉兰交付价值79900元的福特牌汽车;三、驳回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