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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明胜与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胜,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胜,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长海,1964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天华,1963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君,1961年12月7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胜因与被上诉人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成贵、抚松北岗镇人民政府和国网抚松供电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租地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李成贵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一审对于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的证据未采信,就充分说明了李成贵的合法承包经营权。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土地上种植了油松、高丽瓜根等作物。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一审中主动调解行为也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刘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属于自己的土地(松露线段142至146号);2.要求赔偿我被损坏作物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明胜在松露段142号至146号土地被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占用,土地上的作物被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损坏,经多次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归还属于我的土地并赔偿作物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6月9日,抚松县北岗镇人民政府与抚松供电局签订了《关于送电线路通道内种植人参的协议》,协议约定抚松供电局(甲方)同意抚松县北岗镇政府(乙方)在松露巡线42#-46#通道内种植人参,乙方应遵下列条件,协议其它条款内容对乙方应遵守的规则及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该地块实际交由北岗镇村民李成贵种植人参,李成贵自1988年开始种植人参,共种植500丈,1988年8月15日,抚松供电局按每丈1元,向李成贵收取租金500元。4年起参后,因该地无法再种人参,李成贵即在该地种植黄豆及玉米。2012年5月5日,李成贵与刘明胜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地租赁给刘明胜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1300元。2016年5月,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在本案诉争的地块全部种植了沙参。刘明胜称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种植沙参时,将刘明胜栽种的3万棵油松及高丽瓜根全部损毁。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提交2004年6月5日抚松县供电局综合服务公司与徐锡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并称种植沙参“旋地”前该地块都是荒草,没有发现任何作物及树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明胜要求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返还诉争土地问题,1986年6月9日抚松供电局与抚松县北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送电线路通道内种植人参的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种植发展人参,依自然规律,人参在同一地块只能种植一次,不能重复种植,通常情况下人参的生长周期为3至6年,故该协议履行期限按交易习惯应确定为人参全部起货时止。该协议中松露巡线42#-46#通道内用地实际交由北岗镇村民李成贵自1988年开始种植人参,李成贵向抚松供电局按每丈人参1元一次交纳了租金500元,4年后种植结束,合同履行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承租人再无权承租或转租,故李成贵与刘明胜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刘明胜要求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返还诉争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主张对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未提交协议书原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明胜主张的种植物损失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刘明胜称租赁期间,在诉争的土地上种植了油松3万棵及高丽瓜根,因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种植沙参“旋地”被全部损毁,要求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刘明胜提交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为原告种植3万棵油松,发生在刘明胜租赁之前,与刘明胜主张的种植时间相差久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刘明胜于2014年找其收购了1千多斤高丽瓜根,但不能证明其用途,无法证明与其主张损失具有关联性,刘明胜提交的邢禄海出具的1400元“旋地”劳务费收据,不能证明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故刘明胜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刘明胜种植了油松及高丽瓜根,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已翻地种植了沙参,无法恢复原貌,刘明胜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或酌定其损失情况。故刘明胜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明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明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于某某、曹某某出庭,用以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另提交刘明胜与李成桂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续签合同,不存在时间不符的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皆有异议,而对于协议书从时间上看是2011年5月6日,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刘明胜没提交到法庭,因此二审不予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明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故本院对刘明胜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明胜主张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归还松露线段142号至146号土地,并赔偿损失,刘明胜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及其存在合理损失。但刘明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李成贵之间存在租地协议,无法证明李成贵对本案诉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而庄长海、曹天华、张立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虽然刘明胜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明胜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刘明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明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