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齐林与彭曦晖、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林,彭曦晖,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2号原告:朱齐林,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曦晖,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龙月,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朱齐林诉被告彭曦晖、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17249元给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217249元,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给原告;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彭曦晖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新城×××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曦晖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万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第七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和彭曦晖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曦晖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房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曦晖出借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述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彭曦晖与龙月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曦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齐林贷给彭曦晖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逾期未还清本息的,朱齐林按贷款金额、应付利息的1%收取日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被告彭曦晖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朱齐林80万元,月息三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彭曦晖名下账户62×××13转账支付399800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彭曦晖名下账户62×××13转账支付376200元。合共776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差额24000元是被告彭曦晖预支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彭曦晖就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地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利人(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人是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债权数额为80万元,另查1,两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结婚,原告当庭述称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另查2,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一、二审民事诉讼以及执行程序,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一审律师费2万元,应于二审开庭前支付二审律师费1万元,应于申请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曦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向被告彭曦晖转账支付77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曦晖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76000元。被告彭曦晖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被告彭曦晖未曾还本付息,确认被告彭曦晖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并应以39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应以376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彭曦晖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彭曦晖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被告彭曦晖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律师代理费),而且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收取一审律师费20000元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彭曦晖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0000元。被告彭曦晖已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地号:×××)抵押给原告朱齐林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朱齐林,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现被告彭曦晖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朱齐林有权对被告彭曦晖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曦晖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原告知悉,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曦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齐林归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并应以39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应以376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彭曦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朱齐林。三、被告龙月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彭曦晖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曦晖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之债务时,原告朱齐林有权对被告彭曦晖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地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朱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413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24元,两被告负担1345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朱齐林已预交的受理费134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