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43号原告:王中华,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法库松北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原告王中华弟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宇(原告王中华表哥),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中华与被告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粮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齐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赢粮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被告天赢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连同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共计17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用自有的库存玉米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亮的要求向其妻子谢金玲的银行卡转入5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提供借款的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14日只向原告偿还14万元、11万元合计25万元后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将自己库存的玉米转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困难,同时也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赢粮贸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的事实不属实。我公司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也是给我妻子谢金玲的银行卡账户转款了150万元而不是17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我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4万元、11万元共计25万元的事实也属实,我公司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25万元,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因为原告多次到我公司催要借款,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天赢粮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加上被告以前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免息,到期不能还款,按照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中华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的妻子谢金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公司以前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此20万元实际为2016年8月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因被告公司逾期付款,被告公司承诺给予原告补偿20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另20万元系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玉米逾期付款而承诺给予原告的补偿款,实非借款,原告也仅履行了提供借款15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25万元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后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70万中包含的被告以前所欠借款20万元部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此20万元是基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承诺给予原告的补偿款20万元,因此该2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华借款125万元;二、被告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华借款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计9217.5元,由原告王中华负担900元,由被告沈阳天赢粮贸有限公司负担8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怡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