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唐玉宝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玉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762号罪犯唐玉宝,男,汉族,1996年9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7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玉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被告人唐玉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合少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唐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玉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开平审判员 潘中潮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