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牟某、管某1、管某2、李某等人在富顺县富世镇商业广场紫外线KTV唱歌的过程中,李某电话邀约陀某一起参加。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陀某发生口角,张某用骰子盅扔陀某,陀某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张某,管某1等人将陀某劝离现场。之后,陀某又邀约他人返回紫外线KTV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用啤酒瓶打伤陀某头部。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陀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张某已赔偿陀某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收条、抓获说明,证人李某、牟某、管某2、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陀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害人陀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