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淑华与方雅荣、宋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华,方雅荣,宋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40号原告:曹淑华,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雅荣,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宋云龙,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曹淑华与被告宋云龙、方雅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日组织当事人对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曹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被告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6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340.2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误工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1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宋云龙驾驶的蒙DXXX**号出租汽车,到达目的地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为7.5元,因宋云龙向其提出支付10元出租车费发生纠纷,后原告给付9元,宋云龙不满便在出租车内对其进行了殴打,后报警。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赤峰市医院留观治疗3天。诊断为左上肢、胸部软伤,对症门诊治疗。被告方雅荣是出租车车主,宋云龙是她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云龙辩称,2017年1月24日,确实与原告因7.5元打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因是到达目的地后,计价器显示为7.5元,原告称要卸完货再付款。等卸完货后计价器便显示为8.5元,原告只同意给付8元,被告说应该给10元,即使不给10元,也应该给8.5元。后便争吵起来,原告打电话叫人,那个人来了就踢了被告两脚,并让被告出钱给原告看病。原告坐在车上不走,被告便报警。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被告方雅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8时许,原告曹淑华乘坐被告宋云龙驾驶的蒙DXXX**号出租汽车,因宋云龙未按计价器收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宋云龙报警后,同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人身体表伤情检查,记载目测发现原告嘴唇破皮,身体部位未发现有明显外伤。对被告人身体表伤情检查,记载目测发现被告右手手背轻微破皮流血,身体其他部位未发现有明显外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赤峰市医院留观治疗3天。诊断为左上肢、胸部软伤,对症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5元。被告方雅荣是涉案出租车车辆所有人,宋云龙承租其出租车,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月租金3800元。宋云龙的从业资格证中记载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宋云龙自认,因此次未按计价器收费,运管部门对其进行了罚款200元,学习三天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宋云龙作为出租汽车服务人员,应该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诚实守信,收取服务费用。因未按计价器收费而与原告曹淑华发生争执,存有过错。其辩解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派出所的人身体表伤情检查、原告病历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推断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云龙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方雅荣与宋云龙系雇佣关系,要求方雅荣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雇佣关系,而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与方雅荣系租赁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宋云龙应对原告曹淑华承担赔偿责任。曹淑华主张的医疗费76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340.2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3天)、误工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天)、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淑华赔偿款1705.2元;二、驳回原告曹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