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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字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与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字1508号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被告),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号。法定代表人:杨宗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纳溪区泸天化视讯大楼。法定代表人:黄见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发,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化工学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以被告尚欠其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退还保证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付华,被告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发、范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007.80元、原告垫付的押金款66880元共计9288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桶装饮用水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学生宿舍经销桶装饮用水。2015年秋期入学至2016年1月秋期结束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6007.80元,并且原告向学生垫付了押金6688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弘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被告应付的租金已付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押金,押金部分是被告与学生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且退还押金必须要有押金票据及完好的饮水机及装水桶。被告弘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自2009年6月起签订《桶装饮用水经销协议》,反诉原告交纳反诉被告保证金10000元,现反诉原告已付清反诉被告租金等费用,请求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反诉被告化工学院对反诉原告弘润公司的反诉辩称:化工学院后勤服务与产业总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反诉被告未收反诉原告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泸州纳溪弘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化工职业学院后勤服务与产业总公司(乙方)签订《桶装水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学生宿舍经销桶装饮用水,甲方桶装水销售价格为每桶7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统一放置桶装水的库房(礼堂后面的更衣室,面积约25㎡),库房内仅照明用电免费。甲方免费为乙方学生宿舍提供饮水机和水桶(以寝室为单位),为防止学生人为损坏饮水机和水桶,甲方须向饮水的学生寝室收取每套新设备40元的押金(此款由甲方直接向学生寝室收取,与乙方无关,协议终止时如乙方学生无任何损坏,甲方必须及时全额退还给学生寝室)。学生愿意使用旧设备则不收取押金。饮水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甲方负责及时免费维修。如属于人为损坏,导致相关设备不能继续使用,则由学生寝室直接向甲方赔偿(饮水机按每台70元赔偿,水桶按每个30元赔偿)。乙方向甲方收取房屋租金,按每桶1.10元计算。每月按实际销售量结账。乙方向甲方收取保证金10000元、协议终止时如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需全额退还给甲方,不计利息。本协议有限期为一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寒暑假除外)。协议中还对饮水质量、如何安排学生送水其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泸州纳溪弘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因泸州纳溪弘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并入弘润公司,双方继续签订合同,在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将收取学生饮水机和水桶押金变更为100元。此后,弘润公司仍继续在该处经销桶装水,2014年9月1日,原告化工学院与被告弘润公司继续签订了《桶装饮用水经销协议》,其中约定桶装水价格每桶8.5元,弘润公司向学生寝室收取每套饮水机和水桶押金100元,弘润公司按每桶1.3元支付原告化工学院租金,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查明,被告弘润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弘润公司在2015年秋期继续在原告化工学院经销桶装水直至该秋期结束,于2016年1月撤离化工学院。在该学期被告弘润公司未向原告化工学院支付桶装水租金,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被告弘润公司离开后,原告化工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院学生桶装水设备押金36740元。庭审中,经原告化工学院核实,当庭表示已收到弘润公司保证金10000元,同意在弘润公司应付化工学院的款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桶装饮用水经销协议》、押金票据、银行转账单据及明细、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学院与被告弘润公司签订《桶装水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合同,因被告弘润公司仍在原告处经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付租金26007.80元,该金额以原告后勤处统计的20006桶予以计算。对此被告弘润公司认为虽然被告仍在原告处经营,但双方对是否支付租金并未继续约定,并且双方并未结算,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对此期间被告经销的桶装水予以核对和结算,原告单方统计的数量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学生桶装水设备押金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金由被告向学生收取,由被告根据学生持押金票据和桶装水设备向学生退还。但本案中,由于被告于2016年1月离场,秋期结束后,大量学生持有押金票据等需要退还押金,原告作为学生所在的教育管理单位,为维护学生的权利代被告履行义务向学生退还押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退还学生押金66880元,但本院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学生押金款为36740元,其余3014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押金款为36740元。对于反诉原告弘润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化工学院退还保证金10000元,由于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反诉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已交由反诉被告处,反诉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押金36740元;二、反诉被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43元,由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负担683元,被告泸州弘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洪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