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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成斌、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蒋成斌,陈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6-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61号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069915567X。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贞鸿,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成斌,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被告:陈影,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未到庭。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蒋成斌、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贞鸿、被告蒋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成斌及陈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整(¥50000.00),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贰万玖仟元整(¥29000),合计金额柒万玖仟元整(¥7900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蒋成斌因床上用品店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晴借字[2013]0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若被告蒋成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成斌支付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及自逾期还本付息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的双倍收取罚息。同日,被告陈影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编号:晴连字[2013]028),承诺对被告蒋成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账支付到蒋成斌指定账户(户名:蒋成斌;开户行:工商银行晴隆县支行;账号:62×××95),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成斌未按约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已构成逾期违约事实。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影于2014年2月28日、3月6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19日、9月30日、10月21日、2016年4月19日作出逾期确认及还款承诺。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6年曾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蒋成斌的准确地址,被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蒋成斌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及作出的还款承诺,系其自愿签订,依法有效,即应对被告蒋成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成斌辩称: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是事实。没有还款的理由是因为还款期限内我就被逮捕,对于催款通知书我不知道情况,我无法和陈影取得联系。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等2018年2月28日我刑满出去后分期还。被告陈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恒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书、职业收入证明、支票存根、收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逾期处置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蒋成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晴借字[2013]018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蒋成斌;开户行:工商银行晴隆县支行;账号:62×××95);借款人拖欠任何款项的次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加收未付本息为基数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百分之壹拾伍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影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晴连字[2013]028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该《连带保证责任书》载明:保证人陈影自愿为借款人蒋成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蒋成斌指定的账户,被告蒋成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成斌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影仅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后因二被告经催收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晴隆县人民法院,晴隆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日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蒋成斌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贷款全部清偿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至30日还款1000元、2016年5月25日至30日还款1000元、2016年6月25日至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以后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同时查明,被告蒋成斌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蒋成斌与原告签订的[2013]01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蒋成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蒋成斌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影自愿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为被告蒋成斌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成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陈影经原告催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在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影应对被告蒋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蒋成斌、陈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