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桂和与周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和,周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825号原告:朱桂和,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北京顺淼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周莉明,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朱桂和与被告周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跃新、吕保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莉明偿还原告朱桂和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周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关系,2011年11月被告称欲从事餐饮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短期(不超过6个月)借款60万元。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9日转账25万元;12月14日转账2万元;12月22日转账3万元;12月27日转账10万��;2012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1月21日转账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于2013年夏季起开始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7月,共还款56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就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通过同学带话承诺还款并希望原告撤回起诉,鉴于被告同意还款的态度,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后来被告却始终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朱桂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朱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朱桂和称,周莉明称欲从事餐饮经营缺少资金向其提出借款60万元。朱桂和先后六次向周莉明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6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9日转账25万元;2011年12月14日转账2万元;2011年12月22日转账3万元;2011年12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朱桂和称,经其催要,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周莉明共偿还过借款56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尚未偿还。经查,朱桂和于2015年11月11日以周莉明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朱桂和撤诉。本院认为,朱桂和提交了向周莉明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结合朱桂和的陈述和其之前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桂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可以催要周莉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朱桂和催要,周莉明已偿还部分款项,周莉明截止到本次庭审之日尚未偿还全部涉案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朱桂和要求周莉明偿还剩余涉案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周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桂和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吕保利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鲁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