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柴玉红、赵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玉红,赵显军,柴玉艳,厉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红,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军,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村。系柴玉红、赵显军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艳,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洪林,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强,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系厉洪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玉红、赵显军、柴玉艳因与被上诉人厉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玉红及其与上诉人赵显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彭金城,上诉人柴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被上诉人厉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强、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玉红、赵显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厉洪林对柴玉红、赵显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柴玉红、赵显军与厉洪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不认识,未通过电话,柴玉红、赵显军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庭审中厉洪林明确表示没见过柴玉红、赵显军,也没通过电话,那么怎么借的钱,如何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2、柴玉艳与厉洪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柴玉艳明确表示自己向厉洪林借钱,并让厉洪林直接打款给柴玉红、赵显军,柴玉艳分多笔借款,借一笔打一张借条;还一笔撤一张借条。3、本案欠款数额应为厉洪林手中持有的柴玉艳的借条为准。一审中厉洪林及代理人自认:本案的焦点双方账目不清。4、本案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利息无法计算。厉洪林一审诉状称2-3分,而柴玉艳称几分都有。5、本案存在时效问题。本案是多笔借款,则为多个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不认识、未通过电话,柴玉红、赵显军也未还过款,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6、柴玉艳自认还一笔款,撤一张条,还款有现金,也有用丈夫及公公的名义打卡还款,厉洪林也认可。7、柴玉艳观点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推卸责任。柴玉艳称把柴玉红、赵显军介绍给厉洪林之后自行联系。但厉洪林自认不认识柴玉红、赵显军,也没通过电话。柴玉艳称:不知情,何时借款、借款金额、何时还款。不仅柴玉红、赵显军没还过钱,厉洪林也没要过账。为何柴玉艳还利息,柴玉艳又为何承认尚欠厉洪林借款本金30万元。8、柴玉红、赵显军与柴玉艳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以“厉洪林按照借款人柴玉艳的指示将款项打到其指定的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姐姐柴玉红、姐夫赵显军账户上,柴玉红、赵显军应为共同借款人。”不当。9、如果偿还款项511876元是本金,那么本金尚欠797174元。柴玉艳上诉请求:一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判认定我向厉洪林多次借款是错误的。事实是柴玉红和赵显军他夫妻二人向厉洪林借的钱,我只是代替柴玉红与赵显军打了借条而已。之后柴玉红每次还款时,我不是银行转账就是支付现金给了厉洪林。每还一笔款就撤出与还款相等的一张欠条。因我给厉洪林打的欠款条如数还清了,所以厉洪林手中不可能再有我为柴玉红与赵显军打的欠条了,由此可见,厉洪林已与柴玉艳债权债务两清。对此厉洪林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他现在手里没有我给他打的任何欠条。关于本案我只是柴玉红、赵显军与厉洪林借贷的中间人,且厉洪林提供打款记录显示都是厉洪林打钱给了柴玉红和赵显军,从未有一分钱打到我的账上和交到我的手里。因此原审法院判我与柴玉红共同承担柴玉红和的借款是错误的。由此可见,一审判我与柴玉红、赵显军共同偿还厉洪林本息共计1476953.03元是错误的。鉴于一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改判。厉洪林辩称,柴玉红与赵显军系夫妻关系,柴玉红与柴玉艳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其累计向柴玉红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709300元,期间产生利息470269元,2012年4月5日-2014年6月27日向赵显军打款累计20笔,打款金额共计599750元,期间产生利息为403211元。共向柴玉红、赵显军夫妻的账户共计打款1309050元,且期间产生的利息873480元。上述打款是因其妹柴玉艳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如没有柴玉艳的中间介绍,其不会无条件的为柴玉红、赵显军账户打款1309050元。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曾以柴玉艳的丈夫刘向军、公公刘义的账户偿还利息共计511876元,事实存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柴玉艳明确表示为其姐姐柴玉红、姐夫赵显军向厉洪林借的款,还的款。所以,该借款柴玉红、赵显军心知肚明,只知拿钱,花钱,不想还钱,只不过是想逃脱偿还借款的责任,赖账而已,把责任推脱给柴玉艳。柴玉红、赵显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收到了所打的款项,却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偿还债权本金1100103元,利息376850.03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在其借款时,其明确向柴玉艳表示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同时从2012年起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已支付了511876元的利息。这充分说明了借款的事实存在。从2014年年底因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既不向其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所以,其才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赤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让柴玉红、赵显军和柴玉艳偿还借款和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厉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柴玉红、赵显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变更为1476953.03元,其中本金1100103元,利息376850.03元;2、柴玉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柴玉红、赵显军、柴玉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显军与柴玉红系夫妻关系,柴玉红与柴玉艳系姐妹,赵显军和柴玉红需要借钱,由柴玉艳向厉洪林借款,借款后由厉洪林直接将钱打入柴玉艳指定的赵显军或柴玉红的账户,由柴玉艳向厉洪林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5分以上不等,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厉洪林先后向柴玉红和赵显军的账户上打款40笔,累计金额为1309050元。柴玉红和赵显军还款时将钱给柴玉艳,由柴玉艳向厉洪林还款,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柴玉艳通过其丈夫刘向军和公公刘义的账户向厉洪林转账还款金额为51187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厉洪林主张柴玉艳向其借款多次,且均按照柴玉艳的口头授权打到柴玉红、赵显军的个人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累计向柴玉红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709300元,2012年4月5日-2014年6月27日累计向赵显军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599750元,柴玉艳认可为其姐姐柴玉红、姐夫赵显军向厉洪林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打到柴玉红、赵显军账户,并由其本人为厉洪林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又抗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引荐柴玉红、赵显军向厉洪林借款,但具体何时借款、借款金额、何时还款、利息约定等均不知道,且也没有参与,现只认可尚欠厉洪林借款本金30万元,因柴玉艳既认可向厉洪林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又主张不清楚借款事实,其主张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柴玉艳为借款人。厉洪林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厉洪林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厉洪林要求柴玉艳归还其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柴玉红、赵显军主张已经全部还清向柴玉艳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厉洪林按照借款人柴玉艳的指示将款项打到柴玉艳指定的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姐姐柴玉红、姐夫赵显军账户上,柴玉红、赵显军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柴玉红、赵显军抗辩即使厉洪林和其二人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此,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故柴玉红、赵显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厉洪林要求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提交交易明细表2张,证实柴玉艳通过其丈夫刘向军、公公刘义的账户曾向厉洪林归还利息共计511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厉洪林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柴玉红、赵显军、柴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厉洪林借款本息1476953.03元,其中本金1100103元,利息376850.03元。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柴玉艳、柴玉红、赵显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厉洪林依据其与柴玉艳的口头约定,其向柴玉红、赵显军的打款记录、以及柴玉艳通过其丈夫刘向军、公公刘义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向柴玉艳、柴玉红、赵显军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在该借款过程中,柴玉艳向厉洪林出具借条,并向厉洪林提供了柴玉红、赵显军的账户,厉洪林按照柴玉艳提供的账号打款,柴玉艳系借款人。厉洪林按照借款人柴玉艳的指示将款项打到柴玉艳指定的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姐姐柴玉红、姐夫赵显军账户上,柴玉红、赵显军应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诉讼时效,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利息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利息,且柴玉艳丈夫刘向军、公公刘义的交易明细表且证实归还过厉洪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上诉人柴玉红、赵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