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世创与田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创,田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36号原告:王世创,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乐,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世创与被告田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创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松旭,被告田红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创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被告请求,将5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7年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红乐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原告借给我的钱是往牌场放的,这笔钱当时约定的是5分息,我已偿还原告12000元,其中5000元是息,原告还欠我板条钱,原告给我抵了7000元,这7000元是本金。原告王世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红乐欠原告王世创借款现金50000元,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及该欠条上并无该欠款的性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3、2017年2月20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承诺在农历2月份之前偿还的事实;4、证人周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过。被告田红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世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田红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红乐向原告王世创借取现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创现金伍万圆整(50000)田红乐2013年12.5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5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红乐欠原告王世创现金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下余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仍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欠其板条钱7000元已抵偿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该款项系原、被告的合伙债权,且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创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田红乐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