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文蔼理与李敏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蔼理,李敏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44号原告:文蔼理,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瑜,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文蔼理诉被告李敏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蔼理的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被告李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蔼理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经营的“汉真堂”的员工,因原告外出事务多,于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与被告合作经营管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事后未依照协议履行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其催收约定费用,同时结算用去原告的材料等款项。不料被告次月离店至今未归,电话拒接,明显表明不再履约。因此,现依法诉请:第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8000元(计至2016年3月),应付款9181元,利润分成5个月×4000元/月=20000元,共计47181元。被告李敏瑜辩称,第一、被告每个月都已通过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第二、每个月收入刚够收入租金,减去支出是亏损的,并无利润;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已与被告协商,考虑到被告的生活条件困难与打理店铺的忠心,免去被告接手店铺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诈骗称自己全权打理,诱使被告写下欠条,并让被告写下原告个人的名称而不是公司的名称;第四、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18日协商终止合约;2月份的租金2200元中,原告同意用租金1800元购买东华禅寺万行法师著作20套,用于弘扬本店文化的善举;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离职,原告委托其新招聘的店长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原经营管理的“汉真堂”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改由此前担任店长的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2015年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2016年后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水电、物业管理费及员工工资及被告经营期间有风险及债权债务等由被告全权负担,被告的经营利润按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进行分成。事后,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2016年4月,被告离开公司,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2200元,2月1日支付4000元,3月23日支付1066元,4月6日支付4448元,4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支付951.8元;另被告于2015向释万行转账了1800元,用于购买书籍,被告主张系经原告同意购买的用于公司的文化建设,并抵扣原告的租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各种原材料款等918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承认,原被告合作的“汉真堂”公司系原告以原告的前夫个人名义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现原告与其前夫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并不参与案涉“汉真堂”公司合作期间的经营管理及对合作期间产生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而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人工支出、商铺租金等一切经营费用及亏损风险,因此,该协议名义合作,实为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整体出租,原告按照“固定租金+利润分成”模式收取相应的浮动租金,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已于2016年4月事实上终止了案涉合同,无需本院再对该合同的解除作出处理。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应支付的固定租金为1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15665.8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书籍的1800元可抵扣原告的租金,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固定租金为2334.2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租赁经营期间获得有关利润,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期间利润分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司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等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基于本案租赁合的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敏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文蔼理的租金23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76元,由被告李敏瑜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