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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方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方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84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方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71842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由28000元变更为28158.02元,合计272000.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夜,被告方某驾驶鄂c×××××中型自卸货车行至谷城县××××村路段时,将二原告母亲纪洪运撞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个人的基本情况;2、纪洪运与二原告系母子、女关系。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7)第4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谷城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纪洪运的伤情,入院时间,住院天数,死亡原因及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纪洪运为治疗花医疗费28158.02元。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纪洪运因呼吸衰竭死亡。证据六、谷城县盛康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谷城石油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8年,纪洪运随其儿子张某甲,儿媳吴某在谷城石油分公司居住、生活。被告方某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28158.02元,给付安葬费30000元,合计58158.02元;3、答辩人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各1本。证明:1、被告方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取得许可,案外人付增江系鄂c×××××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方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2016年6月5日,案外人方正国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核实各种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谷城县盛康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谷城石油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纪洪运生前与原告张某甲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谷城石油分公司居住生活。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其母亲纪洪运生前自1998年起,随原告张某甲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谷城石油分公司居住生活,向本院提交了由谷城县盛康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谷城石油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纪洪运生前在城镇居住。针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到进行了调查核实。谷城县盛康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李某证明:纪洪运与丈夫张某丙其(1997年8月去世)生前共育有五子女,长女张某乙,现在南河镇观音沟3组居住,长子张某甲,现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居住,次子张立,2017年3月去世,三子张裕军,1984年去世,四子张某丁,1985年去世。1998年二轮年包后,纪洪运将其承包的1亩多耕地转让给同组村民章某后,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随其长子张某甲居住、生活。综上,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死者纪洪运系母子、女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土关垭镇至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当日6时40分许,被告方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529km+45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车前方行人纪洪运,致纪洪运受伤。原告纪洪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922.62元,当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外伤:面部及四肢多处外伤,颈椎、胸部及左侧膝关节骨折,其他待排。2017年4月28日,纪洪运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诊断:1、左侧颞叶、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伤,少量出血灶;2、左侧颞枕部少量硬膜下出血;3、牙齿外伤、右侧枕顶部、左侧顶部及前额部头皮血肿;4、鼻骨多发骨折、伴软组织肿胀、挫伤;5、多处软组织裂伤;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7、心包积液;8、左侧肩胛骨上部骨折、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颈椎环椎前弓多发骨折,伴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关节腔少量积血;9、呼吸衰竭。纪洪运住院11天,花医疗费27235.40元,合计28158.02元(被告方某垫付)。2017年4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谷公(交)认字(2017)第4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纪洪运系农村居民,1998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原告张某甲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居住、生活。3、被告方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取得许可。案外人付增江系鄂c×××××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方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5日,案外人方正国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8158.02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中型自卸货车,将二原告母亲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某依法应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方正国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母亲纪洪运治疗花医疗费28158.02元。2、护理费:二原告主张984.50元。本院认定,按纪洪运住院11天,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每天89.53元计算为(89.53元/天×11天)984.83元本院按二原告主张的98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4、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5707.50元。本院认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以6个月计算为(51415元/年÷2)25707.50元。5、伤残赔偿金:二原告主张146930元,本院认定,纪洪运79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按5年计算为(29386元/年×5)14693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甲主张6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30000元。上述6项合计232000.02元(含被告方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58158.0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12000.0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某58158.02元。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112000.02元,合计232000.0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方某58158.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