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林珍与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珍,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珍,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系上诉人之妹。委托代理人李新才,男,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系上诉人之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关正街机场巷6号。负责人耿家军,该培训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巨宏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敏,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珍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李新才,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李林珍系陕西省安塞县农民,2006年6月1日入职培训中心从事单位院子、楼道、家属区、办公楼、停车场的清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林珍在职期间没有严格的考勤,只要完成院内清洁工作即可。李林珍的月工资分别为:2006年、2007年月工资是500元,2008年是600元,2009年是700元,2010年是1000元,2011年是1400元,2012年是1600元,2013年是1900元,2014年元月份起是2000元。2014年4月底,培训中心通知李林珍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李林珍的工资发到4月底,从5月起只让李林珍丈夫赵常忠一人负责院内的清洁工作。李林珍在职期间,培训中心未给李林珍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5年6月1日,李林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李林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9月29日李林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李林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10日安塞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及安塞县沿河湾镇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证明记载:兹有安塞县沿河湾镇峙崾先行政村村民:赵常忠、李林珍,两人于2010年在我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赵常忠于2012年9月领取养老金,现领取养老金为127.93元;李林珍于2012年10月领取养老金,现领取养老金为127.94元。上述事实,有(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4月底,培训中心通知李林珍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李林珍的工资发到4月底,从5月起只让李林珍丈夫赵常忠一人负责院内的清洁工作。据此,李林珍从2014年5月就应知道其与培训中心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其权利遭受侵害,但李林珍所要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培训中心赔偿李林珍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李林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培训中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培训中心支付李林珍因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差额及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直至2016年9月29日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庭审中,李林珍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超过仲裁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李林珍要求培训中心支付未与李林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培训中心赔偿李林珍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李林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培训中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培训中心支付李林珍因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差额及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林珍要求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支付因未与原告李林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33.37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林珍要求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林珍因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未给原告李林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原告李林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40万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林珍要求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支付原告李林珍因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48766.73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林珍要求被告兰州军区装备部西安培训中心支付原告李林珍因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600元及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81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林珍承担。宣判后,李林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强行撵走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而非(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2014年4月底,原审以上述民事判决查明的错误事实审理本案,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7月5日,上诉人被无故赶出被上诉人单位,2015年6月1日上诉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随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陕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上诉人,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诉讼时效属于中断状态,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33.37元。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40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因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每月领取农村新型养老金142.82元,故丧失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五、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7月5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拒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随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66.73元。六、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600元及赔偿金81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33.37元、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40万元、因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8766.73元、因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600元及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林珍的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的(2015)莲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2016)陕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14年4月底,培训中心通知李林珍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李林珍的工资发到4月底,从5月起只让李林珍丈夫赵常忠一人负责院内的清洁工作。由此可知,李林珍于2014年5月就应当知道培训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权利被侵害,故其应在2014年5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李林珍于2016年9月29日就本案所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培训中心对本案亦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原审判决驳回李林珍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林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林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赵 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