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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姚春晓诉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晓,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26号原告:姚春晓,男,汉族。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晓与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元养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晓,被告浩元养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2014033041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退给原告购房款162000元及家具家电费875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柒佰伍拾元整(17075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浩元养老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到目前还没有交房。反租合同签订主体是郴州东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确认如下:一、2015年10月16日,姚春晓(买受人)与浩元养老公司(曾用名:郴州小埠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0414)及附件。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小埠鹿岭生态公寓项目中的第A1栋4层414号房,购房总金额16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房款(含定金)16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二、姚春晓于2015年10月16日向浩元养老公司支付房款162000元,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同日,姚春晓还向浩元养老公司交付家具家电款8750元。三、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浩元养老公司开发的小埠鹿岭生态公寓项目尚未达到交房条件。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实际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姚春晓与浩元养老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姚春晓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浩元养老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浩元养老公司逾期已超过90日,姚春晓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姚春晓所交家具家电款8750元亦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春晓与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0414);二、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春晓购房款162000元、家具家电款8750元,合计170750元。如果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