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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兴燕与赵某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燕,杨贵云,赵世弘,陈某,赵某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484号原告:赵兴燕,女,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杨贵云(兼赵世弘、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赵世弘,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赵某1,男,2009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陈某(赵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赵兴燕与被告杨贵云、赵世弘、陈某、赵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燕与被告杨贵云、赵世弘、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区×楼×单元×号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区×楼×单元×号两套房屋属于杨贵云、赵世弘、赵兴燕、陈某、赵某1的共有财产;2、请求依法确认2000年拆迁所得现金人民币478646.35元属于杨贵云、赵世弘、赵兴燕和陈某、赵某1的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兴燕系被告赵世弘、杨贵云夫妇的婚生之女,赵某2是赵世弘、杨贵云夫妇的婚生之子,系赵兴燕之弟。陈某系赵某2之妻,赵某1系赵某2之子。赵某2于2015年1月1日去世。赵兴燕是农民户口,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1991年,原宅基地审批时,赵兴燕已经成年,考虑到杨贵云、赵世弘夫妇有一子一女,且长女已经成年,因此在审批时才批给了四间房的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中应有原告份额。此后,2000年宅基地所在院落拆迁,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杨贵云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按照当年的拆迁政策,家庭成员每人享有30平方米,且每个户口本享有15平方米。当时赵兴燕27岁,且为女性。因此在上述协议中,确定补偿了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分别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区×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六区×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给付了补偿款478646.35元。此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世弘和赵某2分别作为购房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告与父母出现隔阂,为防止关系恶化,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但即便如此,赵世弘、杨贵云甚至要求原告将自己与孩子的户口迁出。2016年4月27日,原告回家时,发现家中门锁已经更换,无法进入家门。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失去土地,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拆迁而安置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房屋现被被告全部侵占。赵世弘还拒绝向原告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用于办理孩子入学报名使用,致使原告的孩子到了上学年龄也无法入学。原告理应享有对诉争房屋和财产的部分权属。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贵云、赵世弘、陈某、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均归杨贵云所有,宅基地上院落是杨贵云夫妇使用多年积蓄所建。1991年的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批建房屋时,赵兴燕刚年满十八岁,赵某2尚未成年,因此均不是宅基地权利人。其次关于拆迁,2000年3月,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对杨贵云名下的房屋事实拆迁,并以杨贵云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的301室、302室是根据协议约定,杨贵云使用补偿款按照补偿房屋价格进行购买的。原告所谓人均30平方米、户口15平方米并无相应政策规定或者依据。实际上拆迁时,有关测算、评估以及折价过程中,也从未下发或公示过任何拆迁政策或者计算标准。补偿款购买房屋后的差价也是开设的杨贵云名字的账户,由杨贵云领取的。多年来,这些钱也多用于老人的看病、日常生活支出。此外,我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审批发生在1991年,拆迁补偿发生在2000年,购买原告主张的×室、×室时间是2003年,且上述事件发生时原告均有所了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贵云与赵世弘系夫妻关系,赵兴燕系杨贵云夫妇之女,赵某2系杨贵云夫妇之子。赵某2于2015年1月1日去世,陈某系赵某2之妻,赵某1系赵某2之子。1991年4月4日,因危房翻建,杨贵云夫妇获得《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建房施工许可证)一份。根据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申请人为杨贵云,在册人口四人,分别为杨贵云、赵世弘、赵兴燕、赵某2,其中赵兴燕登记年龄为18岁,工作单位及职务为“学生”。赵某2登记年龄为16岁,工作单位及职务为“学生”。原有房院尺寸为东西长13.5米,南北宽21米。审批结果为:“同意翻建北房4间,西房2间,增建东房2间。2000年3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乡政府)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杨贵云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达成协议。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237.2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赵世弘、杨贵云、赵某2、赵兴燕。2、补偿房屋。甲方以×室(三居室一套)、×是(二居室一套)补偿乙方,建筑面积154.29平方米。3、差价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1088091.85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266400.39元;附属物作价78947.86元;使用权补偿742743.60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950元,建筑面积154.29平方米,共计609445.5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478646.35元。4、补助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83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3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搬家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乙方完成搬迁后10日内,将提前搬家奖励及其他补助费53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作为上述补偿协议的附件,赵世弘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远大小区住宅楼商品房(期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室房屋一套。赵某2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远大小区住宅楼商品房(期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室房屋一套。赵世弘于2010年7月1日取得×室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赵某2世弘于2010年8月3日取得×室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诉讼中经本院询问:1、双方均认可赵兴燕在拆迁前,实际随杨贵云夫妇居住生活,直至拆迁后,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赵兴燕才另行居住;2、赵兴燕坚持主张确认对涉诉房屋以及拆迁款项的共有权,不要求法院对共有份额进行明确。现×室房屋由赵世弘夫妇居住使用,×室房屋由陈某母子居住使用。诉讼中,赵兴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在证言中陈述其是赵兴燕同学,本案被拆迁院落与其原居住地区相距不远,其所在院落在2002年进行拆迁。李某也确认拆迁时并未发放书面拆迁政策,但根据其了解的内容,对有关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陈述。杨贵云、赵世弘、陈某、赵某1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的拆迁政策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所在院落与本案被拆迁院落不在同一区域,亦并非同批次拆迁,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兴燕据以主张其为×室、×室房屋以及拆迁款补偿款差价478646.35元的共有权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在1991年被拆迁院落批准建房时,对批准建设的房屋以及院落其享有部分所有权。二是,在2000年拆迁补偿时,根据拆迁政策和计算标准,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以及补偿款差价中包含其有权享有的部分。但根据1991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显然被拆迁院落及被批准翻建、增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杨贵云。赵兴燕仅作为家庭成员被登记在该建房施工许可证上,该证据不能成为赵兴燕对被拆迁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依据。其次关于2000年的拆迁补偿。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由此可见,赵兴燕在本案中主张的×室、×室房屋以及拆迁补偿差价款,均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相应所有权应归属被拆迁人杨贵云。赵兴燕在作为拆迁时的在册人口被登记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并不因此对拆迁补偿房屋以及差价款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因此,赵兴燕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兴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赵兴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若同 来自